安徽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阅读次数: 发布时间:2018-05-02 14:53 [字号:    ]

安徽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水基〔2016144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水利厅  

                                                  20161219

 

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条 本省境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相应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具体范围

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是指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利用、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加固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水利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水利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水利工程所需的勘察(测)、设计、监理及其他技术咨询等服务。

(二)规模标准

具体规模标准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组织实施的水利工程(以下简称省本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投标。其他项目进入工程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投标。

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省本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在项目属地设区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市、县负责实施的工程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规模项目也可在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投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行政监督机构职责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省水利行业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三)负责省本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受理相关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负责省综合专家库水利行业评标专家的资格初审、行业培训,并依法监督管理省本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评标专家的评标评审活动。

省水利工程招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水利招管办)承担监督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并协助省水利招管办对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受理本地区范围内的相关投诉(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发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并与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平台互联互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作为投标资格审查和评标的依据之一。

第三章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招标人应按照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按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按招标的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项目;

(二)应急度汛项目;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四)涉及全局性重大工程、工期要求急迫的项目,以及有特殊要求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测)、设计。

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第四项所列情况,需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前款所列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六)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七)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测)、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八)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情形,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经查实,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招标人符合法律规定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依法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四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时,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招标代理资质,有满足规定要求的水利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造价人员,拥有一定数量的具有招标职业水平的专业人员。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勘察(测)、设计招标一般应当具备的条件

1、勘察(测)、设计项目已经确定;

2、勘察(测)、设计所需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二)监理招标一般应当具备的条件

1、可研报告已经批准或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2、监理所需资金来源已落实。

(三)主体工程施工招标一般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年度投资计划已经安排。

(四)货物招标一般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重要设备、材料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3、设备、材料所需资金来源已落实。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便于组织施工和管理的原则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应作为一个标段。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水工建筑物土建部分应作为一个标段;金属结构、机电设备、自动控制等专业工程,应根据工程特征、生产和研发等要求分类划分标段;重要支流治理等项目一般按河段或堤段分标,中小河流治理项目河段或堤段应作为一个标段;农田水利建设等小型水利工程应分片集中打捆作为一个标段;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应以县为单位,土建、管材、设备应单独分标段;大中型水利工程勘察(测)、设计、监理以及其他技术咨询服务一般不分标段,具备招标条件的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以及各阶段的勘探测量任务可以打捆作为一个标段。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进场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同步将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分类推送至法定媒介以及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网、安徽省水利工程招标信息网发布,发布的交易信息内容应当一致。招标人应当按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方式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日。招标人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不少于3家有投标资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示范文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可以从安徽省水利工程招标信息网下载。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采用综合评估法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对技术难度较大和专业性较强的施工项目,如水利枢纽、大坝、涵闸、泵站等主体建筑物、基础处理、防渗处理等工程,应采用综合评估法,对投标文件技术部分、报价部分、商务部分(包括工程业绩)和信用等级等评审因素进行综合评分,以投标人综合得分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对于土方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统一的施工项目,可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以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经评审的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确定为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要求应当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当招标条件满足要求时,招标人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交易目录的划分,持下列材料到项目所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进行招标备案:

(一)已填写的《安徽省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备案及入场交易申请表》(此表可以从省水利工程招标信息网下载)原件;

(二)招标报告原件(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交易场所、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

(三)项目审批、核准复印件,委托代理招标合同和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和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原件。

项目所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自收到齐备的上述所列材料后进行备案,并于2个工作日内在入场申请表中出具备案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在项目所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完成招标备案后,持招标备案手续和经备案的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和招标文件(采用资格预审的,还应提供资格预审文件)到相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招标投标登记。

第二十二条 开标、评标时间确定后,招标人应当书面告知项目所属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事前应提交项目所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备案。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或在相关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的形式通知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其中工程和货物类最高不超过80万元,服务类不超过10万元。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投标保证金的金额和支付形式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确定。境内投标单位如果采用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或开出。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水利工程造价人员编制,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必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相应资质(资格),可在省级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按照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要求参加有关投标活动。

大中型水利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具有符合《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应级别和专业的注册建造师担任。在《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没有规定必须由注册建造师担任项目负责人的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由持有《安徽省小型水利工程施工负责人考核合格证书》人员担任。

第三十条 两个或以上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应当具备联合体分工协议中各自承担相应工作内容的资质和能力。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联合体中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按照联合体中信用等级较低的单位作为联合体的信用等级。不同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只能承担各自资质类别和等级范围内的工程,联合体信用等级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规定的内容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三十二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第三十三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人员由主持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监标人组成,上述人员对开标负责。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三十六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七条 评标专家应当从省、国家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取时间为评标评审前24小时内。根据工程特殊专业技术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批准,招标人可以指定部分评标专家,但不得超过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九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否决其投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一)投标截止时间止,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否决所有投标的;

(三)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四)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

重新招标后,仍出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必须审批、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四十一条 评标过程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采取书面方式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有足够理由,认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交易中心、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网、安徽省水利工程招标信息网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期截止时间在法定休息日的应顺延至首个工作日)。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编号、中标候选人、中标项目经理的姓名、资格证书号码、评标评审中涉及的主要业绩等内容。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凡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按项目所属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评标评审报告、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等。

第六章  投诉与投诉处理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材料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执行。

其中,就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九条 投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第五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的水利工程项目,其他主管部门实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时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